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4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陳采玲 被告 蔡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利息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並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
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
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
0年6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67,561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03元,及其中67,561元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於異議狀陳稱:其因長年無工作,曾多次向原告協商減少債務金額至50,000元,並願借款償還,然遭原告斷然拒絕,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帳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出爭議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計付15%之利息,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逾越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㈢另被告雖表明因經濟因素而無法清償本件債務,希望原告減
少債務金額云云,然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減免債務之事由,且原告是否願給予被告通融或優惠和解方案,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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