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慶文 相對人 林原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原興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7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35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9年7月1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07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8,8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本件借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原興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24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屏東市│溝美││905││0│0│71.00│全部││└──┴───┴────┴──┴──┴───┴─┴──┴──┴────┴───┴─────┘┌──────────────────────────────────────────────────────────┐│附表(建物)︰107年度司拍字第242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89│大連路58之47號│屏東市○○段90│鋼筋混凝土│一層41.20、二層55.60、││全部││││││5地號│加強磚造、│騎樓14.40,總面積111.20│││││││││二層樓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