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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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社區保全人員,於工作期間拾取他人遺失之物,本應立即返還予遺失者或旋即報警或另以適當之方式處理,然其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46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並考量其所侵占之物品尚未歸還或賠償予被害人,亦無達成和解之情形,及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黑色錢包1個,而該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墊腳石會員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告訴人照片及名片若干張等物,其中皮包及現金部分並未扣案,且如前所述,未能歸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其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證件、健保卡、提款卡、會員卡、照片及名片等部分,亦未扣案,惟考量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低微,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被告陳龍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傳凱悅社區保全人員,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上址社區大門口外,拾獲 蕭靈璽 遺失之黑色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墊腳石會員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個人照片及名片若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蕭靈璽發覺上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靈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靈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百居邑保全109年10月份輪值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