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蕙
洪喜霖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12號、110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淑蕙 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喜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蕙與洪喜霖於民國109年6月25日0時30分許,一起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欣緣卡拉OK消費,洪喜霖見舊識 歐莉娟楊明淵 也在該店內,即主動過去坐於同桌打招呼,卻遭歐莉娟驅趕並發生口角,於回到林淑蕙所在座位告知林淑蕙上情後,林淑蕙即與洪喜霖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去要求歐莉娟道歉,因歐莉娟不從,林淑蕙、洪喜霖等4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歐莉娟,致歐莉娟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兩手臂挫傷、兩下肢多處挫傷、右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莉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淑蕙、洪喜霖(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153-15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被告洪喜霖有與告訴人歐莉娟發生口角,及對於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淑蕙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另外2個姓名不詳的人打告訴人,洪喜霖也沒有打告訴人,我是過去勸架 云云 (本院卷第74頁);被告洪喜霖則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過去跟告訴人打招呼,她沒有理我,我也有跟楊明淵打招呼,告訴人罵我髒話,叫我滾,然後敲杯子,因為講話很大聲,旁邊的人就圍過來打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75頁)。經查:
㈠、就被告洪喜霖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部分,除據被告洪喜霖自承在卷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因為 徐美 (即被告洪喜霖)跑過來坐在我男朋友(楊明淵)旁邊,跟他敬酒,我們就發生爭執等語(偵字第11912卷第5、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洪喜霖過來坐在我男朋友身邊,又坐很久,我叫她「滾啦」、「走開啦」,洪喜霖說「我不要」,洪喜霖很不爽、很大聲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5-16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洪喜霖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有先回到被告林淑蕙所在座位區,再與被告林淑蕙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返回告訴人處乙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上開偵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67、169頁)。而被告洪喜霖於偵查中自承:我回我的位子,林淑蕙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告訴前面的事情,林淑蕙跟我一起過去要求告訴人向我道歉等語(上開偵查卷第52頁);被告林淑蕙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她用言語挑釁徐美,我叫告訴人跟徐美說對不起,她不要等語(上開偵查卷第39頁反面)。故被告2人再返回找告訴人的目的,是要告訴人向被告洪喜霖道歉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淑蕙叫我跟洪喜霖道歉,我說我沒有錯為什麼要道歉,他們4人就攻擊我,林淑蕙口氣很兇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6-167、169-174頁);而告訴人身上所受上開傷勢,是遭被告2人、「 小萍 」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拉頭髮、腳踹、壓在地板所造成乙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上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169-175頁)。查告訴人係於109年6月25日1時49分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兩手臂挫傷、兩下肢多處挫傷、右腳擦傷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以佐證(上開偵查卷第12頁),參酌告訴人上開傷勢位置,與告訴人所證述遭毆打之情節並無不符之處。
㈣、復佐以證人楊明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看到4個人衝過來打告訴人,對著告訴人拳打腳踢,告訴人有跌倒,被告2人是用手部去攻擊及推的方式,告訴人直接受到她們的攻擊,用手、用拳頭打頭部、身上等語在卷(上開偵查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178-179頁)。證人楊明淵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可認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應可採信。
㈤、被告洪喜霖於遭告訴人以「滾啦」等字眼驅趕並發生口角後,隨即告知被告林淑蕙並一同返回要求告訴人道歉,衡情被告2人當下之情緒必非平靜,嗣於所為要求遭告訴人拒絕故而氣憤難抑,亦屬常情,可認被告2人於此情形下是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又被告2人縱事前未有共同傷害之謀議,惟既均出手毆打告訴人,亦可認被告2人相互間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合致,而屬共同正犯。
㈥、至證人 陳美慧 於本院雖證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只有互相推擠,沒有打架,被告林淑蕙是去勸架,有說「不要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從頭部到腳部均有,衡情不會是單純推擠所造成,再者,證人既在場目睹所謂之推擠及勸架,卻稱除了聽到被告林淑蕙有說「不要這樣」外,沒有聽到其他人的對話(本院卷第161-163頁),所為證述不符常情,難據以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同一時地所為毆打並以腳踹告訴人之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而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復僅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身體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洪喜霖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為本案之肇因,被告林淑蕙於要求告訴人道歉未果後,不思理性處理,竟與被告洪喜霖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誠屬不該,本不宜原諒,惟審酌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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