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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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麗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麗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濕潤」更正為「乾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林麗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竟貿然闖越紅燈,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牛鈞平 受有左大腿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傷勢已較嚴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終致雙方無以達成和解,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任何減輕;再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查之經濟狀況,且丈夫係中度精神障礙,目前家中有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25號被告陳林麗嬌
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麗嬌於民國110年2月8日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南豐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牛鈞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沙街往南豐三街方向直行,2車發生碰撞,牛鈞平因此受有左大腿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嗣陳林麗嬌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牛鈞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麗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牛鈞平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車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