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胡承豪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成立預付卡門號使用契約,契約期
間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下稱系爭
契約),然原告於契約期間內無法使用行動上網,且該網路
傳輸不穩定,致其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相
當於1萬元之精神痛苦(慰撫金)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儲值後均有密集使用通話及網路,並無無法
使用或網路不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契約期間內無法使用行動上網,且
該網路傳輸不穩定云云,既經本院闡明後(雄小字卷第93至
94頁)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提出之109年1月客
戶儲值及流量表(雄小字卷第79至83頁)所示,原告確有使
用網路傳輸流量及儲值之紀錄,更足佐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
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