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沈彥任
被   告  潘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參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信用卡,經該行於93年3月2日發給信用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
按月遵期清償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餘款則按年息19.71%計算
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施行
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自95年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餘欠消費款
53,159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已發生之
循環利息20,918元,合計74,077元(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見
本院卷第27、33頁)。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欠
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將上情刊登在民眾日
報公告周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
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裁判先例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表、歷來對帳單、債權金額
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9、
7至9頁、6、13至19、30、10、1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
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
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077元,及其中53,15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
3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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