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區○○○○○道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明道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明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
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春億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億公
司)前於民國89年9月間,以被繼承人陳明道(已歿)為連
帶保證人,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詎春億公
司並未依約還款,至90年7月17日止,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
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8493元,嗣中華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陳明道並於104年1月13日死亡
,被告為陳明道之遺產管理人,爰依債權讓與後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8493元,
及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中,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為證,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
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84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9年1月13日提起本
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參照),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雄簡字卷第
106頁)復又不能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明,是被告既已提
出時效抗辯,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債
權應自起訴前5年即104年1月14日起算;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萬8493元,及自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法第1150條前
段。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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