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詠翔 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坤
被 告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
訴訟代理人 簡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起陸續委託原告承作「台中
港北泊渠浚挖工程之水深測量工程,每次水深測量工程之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52,500元。查,原告已分別105年12月
31日、106年1月25日及106年3月26日實施水深測量工程完畢
,被告迄今未給付測量費用總計157,500元給原告,屢經催
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港北泊渠
浚挖工程106/01/25水深測量成果、臺中港北泊渠浚挖工
程106/03/26水深測量成果、測量資料各1份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15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工程款請求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
此敘明,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