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林金層
被 告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296號債權人許永壽與債務
人 陳演清 (繼受人 林宜姿 )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E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門牌號○○區○○○路○○巷○號;面積
49.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拆除程序,應予撤
銷,是本件訴之利益應以原告本於第三人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原告主張其可獲得對系爭建
物占有使用之利益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與林宜姿間就系爭建物間存有租賃
關係,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
5日至111年11月4日止,自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尚餘
25個月租賃期間,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20,000元(計算
式:8,000元×25個月=20,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