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貳柒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貳柒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悟,又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不詳友人之住處,分別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松隆路口盤檢,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二七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二七五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八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可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米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零點五二七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二七五五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六五頁)可佐,並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贓証物清單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四四頁、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二頁)在卷可參。復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0號、第二四六號判決、第二九六號、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五年內既已再犯,是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以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二頁)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勒戒及刑罰處遇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知識程度、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二七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二七五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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