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壢監裁字第裁53-Z2A0028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2A0028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2日晚間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71.3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55以上」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楊梅 分隊員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2A002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7月20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2A0028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復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
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於交通事件計算期間時亦準用之。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壢監裁字第裁53-Z2A0028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22日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8之13號6樓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員簽收,此有上開裁決書、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前開裁決書於98年7月22日合法送達與異議人甲○○,而自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因異議人住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異議期間於98年8月14日屆滿,然異議人於98年8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參,足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至異議人主張違規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則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受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僅得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故前開處分已違法等語,固非全然無據,惟查,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件需在合於法律上程式之前提下,法院始得審酌原處分是否具備合法性及正當性,查本件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壢監裁字第裁53-Z2A0028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既於法未合,依首開規定,即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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