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飛宏紙品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9105),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書、板院 輔民雲 98年度司聲字第613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以98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8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61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月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440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甲○○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8年度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後,已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飛宏紙品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乙○○部分執行之聲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飛宏紙品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乙○○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