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81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不知所欲應徵工作之公司位於何處,亦不知該公司營業實情即於兌回湯姆熊遊樂場代幣後之用途為何,面洽地點復一變再變,最後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彰化銀行前與公司遣來之人面洽及交出應徵資料,惟資料並不包括身分證影本、履歷、自傳等各情,迭據被告承明在卷,核此與一般應徵工作者,對公司名稱、地址莫不詳悉,於應徵時,資料倘非郵寄即為親攜至公司,再應徵面洽之處亦在公司辦公處所,面談時,對公司實際營業內容尤會詳詢細問俾衡酌未來發展性、與個人志趣是否相符、有無從事之價值以資為受僱與否之決定因素,同時亦須交付個人之身分資料、履歷、自傳甚或學經歷證件以供公司過濾、篩選應徵者資格果否合於公司之要求,做為錄用與否之參考等常情,大相逕庭,審此極為詭異之各狀,是被告確否真為應徵工作始交出金融卡,要非無疑。
(二)被告自承當時約定隔天即會交還金融卡,惟屆期並未交還,經其去電查詢即無人接聽電話,斯時其亦感覺有異,已深悉金融卡「被騙走」等情,若然,則其於翌(12)日對金融卡遭人「騙取」乙事,既屬心知肚明,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且承明:(臺灣這幾年來用人頭帳戶去騙錢的事情,報章雜誌都沒有看過?)人頭帳戶有‧‧‧(被當做人頭帳戶騙錢的事情,是否有看過?)有等語,則為避免「遭騙」之金融卡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確悉「遭騙」後,依前述其個人之認知,被告更理應汲汲於申報「遭騙」之事且向銀行辦理掛失及補發手續以順原定用途之遂兼為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97年11月12日確知「遭騙」後,詎未立時向銀行申辦掛失,此除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98年9月10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彷彿係刻意為「騙取」其金融卡等物之人預留得持之以為不法行徑之充分時間,坐視金融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致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齟齬,是以若非本身已然無用,抑且,帳戶遭人持以行騙之事並在預料計擬之中,上揭各狀無由滋生。更甚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金融卡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騙得或取自其他不法之途,該行騙者又何來此一確信?
(三)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以致金融卡等物遭騙云云,殊屬諉責之虛詞,不值一採,據此,其係於97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彰化銀行前,將本身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助成嗣持有者行騙之事實,堪認無疑。
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乙○○係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甲○○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既為幫助犯,因之,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兼衡其目前職業為「服務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金融卡,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金融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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