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仍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建民 」之成年男子,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之出租套房1樓門口見面後,受「建民」委託代為保管其所交付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旋即受託保管並藏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內。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後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9之2號前,持己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朱永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0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於96年10月29日晚間9時許,因其欲將前開槍枝攜至桃園縣○○鎮○○路埔頂公園內埋藏,遂駕駛前開機車且隨身攜帶前開槍枝前往該公園,嗣於96年10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該公園機車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鑰匙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朱永龍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無訛,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附卷可憑,且有前開槍枝、鑰匙扣案可佐,而前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扳機復位簧斷裂,致擊錘連動桿無法正常到位,惟可以外力方式復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寄保管前開槍枝之行為本質,涵蓋持有態樣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被告持有前開槍枝之行為議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承所有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物品之機車又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具領,代為寄藏保管前開槍枝之時間雖非久,但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兼斟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前開槍枝,既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前開鑰匙,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見本院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係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