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11、146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南崁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詐,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徵六合彩業務公司之外勤助理,對方稱要將客人所給付之金錢匯入伊之帳戶內,伊始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乙○○、丙○○之匯款單據影本、上開臺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且依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怎有公司欲將客戶帳款匯入初入公司之員工之私人帳戶內,而僅先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此等應徵過程亦核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徵工作之情況迥異。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已知悉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即可使用該帳戶,並無法確保對方不會利用該帳戶為不法行為,益徵被告係基於縱使他人以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臺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544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聲請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臺新銀行、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且未扣案,該等帳戶之金融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號││││(新臺幣)││├─┼───┼─────────────┼──────┼─────┼───────┤│1│乙○○│於98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98年4月28日│65,000元│臺新國際商業銀││││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臺│上午9時30分││行桃園分行帳號││││灣京安電子公司專員 許文賢 ,│許││:000000000000││││佯稱乙○○同年月26日抽到2│││89號帳戶││││獎105萬未領取,嗣有一自稱│││││││係 吳文帝 律師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乙○○需先以新臺幣6500│││││││0元認購電視,捐給臺中聖安│││││││安養中心後,始得領獎撥款,│││││││致乙○○陷於錯誤,於98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臺灣銀│││││││行臨櫃匯款65,000元至被告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2│丙○○│於98年4月間某日,撥打電話│98年4月28日│65,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八││││予丙○○,自稱係京安電子公│││德分行帳號:57││││司人員,佯稱丙○○中獎,可│││000000000000號││││獲得新臺幣100萬元獎金,需│││帳戶││││匯款6,5000元愛心基金始能領│││││││取獎項,致丙○○陷於錯誤,│││││││於98年4月28日,在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匯款65,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