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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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W2415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WE2415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
9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南京西路口,因「禁止左轉處左轉(北往東)」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掣開北市警交字第AWE241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規定,於98年2月
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W2415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復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
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於交通事件計算期間時亦準用之。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W2415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11日郵寄送達異議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1樓之4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管理中心人員簽收,此有上開裁決書、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前開裁決書於98年2月11日合法送達與異議人,而自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異議期間於98年3月3日屆滿,然異議人於98年3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參,足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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