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分別明定。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所得聲明異議之客體,係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規定所為之裁決書。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稽違字第DB000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業據異議人於98年1月23日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載明甚詳,是本件異議人就上開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向本院聲明異議,已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有違,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程式之瑕疵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另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7年8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中山南路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於97年10月1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扣繳駕照(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稽違字第DB000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即係上開處分之執行程序)。經查,異議人曾就上開處分,向本院以「異議人前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中壢監理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條第
1項第1款為由,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執照,惟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則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受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僅得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故前開處分已違法,之後以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之違規為由予以舉發,亦屬非法」等旨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647號裁定駁回異議,其理由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吊扣期間:97年6月9日至98年6月8日)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可稽外,是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上開車輛乙節,亦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依前揭規定,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對外直接發生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從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該行政處分自始合法有效、繼續存在。查前述壢監裁字第裁-DB0000000號裁決書既已載明受處分人、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車牌種類及牌照號碼、駕駛執照、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事實及吊扣駕照起迄時間之法律效果等,並合法送達生效,且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則於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該行政處分自始合法有效、繼續存在,而對外直接發生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是主管機關依上開有效、確定之處分內容,於97年6月9日起至98年6月8日吊扣駕照,應認於法無違。異議人於上開駕照吊扣期間,復於97年8月15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警舉發,自有駕駛執照業經吊扣而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既未於收到壢監裁字第裁-DB0000000號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就該裁決聲明異議,則其事後指摘前案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不當云云,仍不足以影響前裁決已確定生效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扣繳駕照,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有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47號交通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