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7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玉鳳
郭嘉玲 郭怡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嘉玲與郭怡萍係姊妹關係,並均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址居住,林玉鳳則於該址附近之工廠工作。林玉鳳於民國98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95之1號前,見郭嘉玲正將其所任職工廠負責人停放於該巷底之機車移至他處,俾便郭嘉玲之男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得以停放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至郭嘉玲前出手推擠郭嘉玲,並以手掌揮打郭嘉玲之右臉,致郭嘉玲受有右臉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而郭怡萍在旁見狀後,即與郭嘉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向前抓住林玉鳳之雙手而與林玉鳳發生拉扯,再由郭嘉玲以手掌揮打林玉鳳之臉部,郭怡萍復於林玉鳳掙脫逃離之際,徒手毆打林玉鳳之後頸部,致林玉鳳受有左手臂挫傷併擦傷、臉部、後頸部及雙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嘉玲、林玉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從而,卷附告訴人郭嘉玲、林玉鳳所提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見98年度偵字第23627號偵查卷第13頁、第18頁),依上開說明,自均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郭嘉玲、林玉鳳,及共同被告郭怡萍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各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玉鳳部分:訊據被告林玉鳳固不諱其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郭嘉玲將其所任職工廠負責人停放於該巷底之機車移至他處,而與郭嘉玲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以手掌毆打告訴人郭嘉玲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嘉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述:案發當天,伊男友要停車,伊當時正要把停在該處的機車往前移,被告林玉鳳就從工作的工廠衝出來,伊當時站在機車的左側側對著被告林玉鳳,被告林玉鳳就先推伊,伊右邊的手及大腿就撞到機車的右側,後來伊轉過來之後,被告林玉鳳就朝伊的右臉打了一巴掌,問伊為何要移動機車等語甚明(見98年度偵字第23627號卷第14至16頁、第32至33頁,及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怡萍於警詢時所供證:當時因為停車糾紛,林玉鳳先衝過來推伊姊,打伊姊一巴掌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3627號卷第21頁),若何符節,且告訴人郭嘉玲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14分許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臉挫傷併擦傷之傷勢,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3627號卷第18頁),參諸告訴人郭嘉玲所提出案發後拍攝之受傷照片顯示(見98年度偵字第23627號卷第35頁),告訴人郭嘉玲右臉亦有數條平行之明顯刮痕,凡此均足認告訴人郭嘉玲所受之傷勢,係因被告林玉鳳朝其右臉揮打,且於揮打過程中,被告林玉鳳之手指刮傷告訴人郭嘉玲所致,告訴人郭嘉玲指證被告以手掌揮打其右臉乙節,應屬非虛,被告林玉鳳所辯其未以手掌打告訴人郭嘉玲云云,洵不足採。
㈡次查,被告林玉鳳固於本院100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案
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惟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林玉鳳所庭呈之上開錄影光碟,依被告林玉鳳當庭所述,該光碟第八個檔案為案發時之情形,經播放第八個檔案,僅能清晰可見紅色小客車停於巷子之過程,至於巷尾處可見穿白色及黑色衣服者之模糊身影,惟因巷尾處距離監視器鏡頭甚遠,影像甚為模糊,該穿白色及黑色衣服之人究竟所為何事,無從自該錄影內容得知,此有本院100年2月10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已不能依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之錄影內容,得認被告林玉鳳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郭嘉玲。又被告林玉鳳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勘驗原審99年9月14日審理時關於郭嘉玲詰問證人 鄒申晨 之錄音內容,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審99年9月14日審判程序錄音檔案01:31:45至01:32:40,錄音之詳細內容如下:
「被告郭嘉玲問:那我是用哪隻手打她哪邊的臉?證人 鄒辰 申答:右手打她的左臉。
被告郭嘉玲問:右手打左臉?證人 鄒辰申 答:對。
被告郭嘉玲問:右手打左臉?證人鄒辰申答:有錯嗎?被告郭嘉玲問:我面對她?證人鄒辰申答:對,你面對她。
被告郭嘉玲問:林玉鳳的左臉?我的右手打林玉鳳的左臉?證人鄒辰申答:對。
法官問:你說當時郭嘉玲是面對林玉鳳,然後用她的用右
手打林玉鳳的左臉?證人鄒辰申答:對。」(見本院100年2月10日勘驗筆錄),依上開郭嘉玲詰問證
人鄒辰申之內容,全係攸關郭嘉玲本身所涉傷害被告林玉鳳之犯行,亦不能以此詰問內容,即認告訴人郭嘉玲上開指證被告林玉鳳以手掌揮打其右臉乙節有不實之處。
㈢復查,證人 李明恩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
伊當時看到被告林玉鳳被人抓住不能動,要怎麼打人云云(見99年度調偵字第215號卷第15至16頁,及原審卷第25頁),證人鄒辰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林玉鳳有推或打郭嘉玲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惟證人李明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初只是在案發現場對面的屋內泡茶聊天,伊坐在角落,並無法看到被告等人吵架的情況,伊是後來聽到被告等人爭吵的很大聲,才回頭看到2個較年輕的女子、1個男子與工廠的另1名女子在爭吵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正面),足見證人李明恩係於被告林玉鳳與告訴人郭嘉玲爭執多時後始目擊部分之過程,對於發生在前有關被告林玉鳳毆打告訴人郭嘉玲之部分,即未親眼目睹。而證人鄒辰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當時有時候會轉頭跟別人說話,所以並不是全程看著被告爭吵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郭嘉玲上開所證,被告林玉鳳從工廠衝出來,揮打告訴人郭嘉玲一巴掌之過程甚為短暫,則證人鄒辰申於案發當時亦可能因與人說話而未目擊此部分過程,是以證人李明恩、鄒辰申之前揭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林玉鳳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林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郭嘉玲所提出案發後拍攝
之受傷照片,及載有郭嘉玲受有右臉挫傷併擦傷內容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囑由專業法醫鑑定,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函詢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郭嘉玲傷勢,是否有可能遭人以手揮打所肇致等情,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於100年1月21日以 桃聖業 字第1000000018號函覆:「病患郭嘉玲(病歷號:00000000)於98年7月20日15時14分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被鄰居以手揮打造成右臉挫傷併擦傷,經檢查右臉確有擦挫傷,但是否遭人以手揮打所造成,則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函文內容,該醫院之醫師本諸醫學專業,僅能確認告訴人郭嘉玲於案發當日確有至該醫院就診,並經檢查受有右臉挫擦傷之傷勢,雖無法確認該傷勢為遭人以手毆打所造成,然本院經勾稽證人即告訴人郭嘉玲、共同被告郭怡萍之上開證述,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郭嘉玲所提出案發後拍攝之受傷照片等證據,並依上開論證,本案被告林玉鳳傷害告訴人郭嘉玲之事證已明,已無再將前揭受傷照片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送請專業法醫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林玉鳳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玉鳳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郭嘉玲、郭怡萍部分:訊據被告郭嘉玲固不諱其於上揭時、地,為使其男朋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巷底,移動停在該處之機車,而與告訴人林玉鳳發生爭執等情,被告郭怡萍亦不諱其於上揭時、地,於告訴人林玉鳳揮打被告郭嘉玲之右臉後,即上前抓住告訴人林玉鳳之雙手等情,惟被告郭嘉玲、郭怡萍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郭嘉玲辯稱: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林玉鳳云云;被告郭怡萍辯稱:伊當時是要上前阻止告訴人林玉鳳繼續打被告郭嘉玲,才會抓住告訴人林玉鳳之雙手,伊並沒有打告訴人林玉鳳之後頸部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案
發當天伊因停車糾紛與被告郭嘉玲發生爭吵,當時被告郭怡萍從前面抓住伊的雙手,然後由被告郭嘉玲動手打伊的頭部及臉頰,被告郭怡萍打伊之後頸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627號卷第5至7頁、第32頁),核與證人李明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伊當時在案發現場對面的屋內泡茶聊天,後來聽到很吵,就看到被告郭嘉玲、郭怡萍及1個男子與告訴人即被告林玉鳳爭吵,被告郭嘉玲、郭怡萍其中1個人就拉住告訴人林玉鳳,另1個人就過來打告訴人林玉鳳的耳光,還不只打1次,打完後,該名打人的女子又再回來打告訴人林玉鳳1次,伊看到的最少有打2次,抓住告訴人林玉鳳的年輕女子仍繼續抓著告訴人林玉鳳等語相符(見99年度調偵字第215號卷第15至16頁,及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正面),至被告郭嘉玲、郭怡萍雖質以:證人李明恩當時所在位置距離案發現場約40公尺,怎能清楚目擊案發的過程,且證人李明恩之證述有所偏頗云云。惟觀諸被告郭嘉玲、郭怡萍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證物袋),案發當時證人李明恩所在之位置距案發現場並非甚遠,而該處為筆直之巷弄,並無其他遮蔽物,衡情一般人於此距離內自能清楚目擊,且證人李明恩並非該處之住戶,僅因偶然之機會至該處聊天而目擊本件之經過,復又到庭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郭嘉玲、郭怡萍之理,由證人李明恩能具體翔實地證述被告郭嘉玲、郭怡萍傷害告訴人林玉鳳之過程,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證述,證人李明恩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再參以告訴人林玉鳳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6分許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手臂挫傷併擦傷,臉部、後頸部及雙前臂挫傷等傷勢,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3627號卷第13頁),益徵告訴人林玉鳳所受臉部挫傷之傷勢確係遭被告郭嘉玲以手掌揮打所致無訛。被告郭嘉玲所辯其未出手打告訴人林玉鳳云云,尚難憑取。
㈡復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郭怡萍當時
抓住伊的雙手手臂、手腕讓伊被郭嘉玲毆打,伊問被告郭怡萍為何要抓住伊的手,被告郭怡萍表示是要勸架,伊後來掙脫後往公司方向回去,被告郭怡萍就徒手打伊後頸部等語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23627號卷第9頁),且證人李明恩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述:拉住告訴人林玉鳳的人,拉住告訴人林玉鳳有一段時間,讓打告訴人林玉鳳的人打第2次,由拉住告訴人林玉鳳的樣子,看起來不是要勸架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215號卷第15至16頁),參諸告訴人林玉鳳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林玉鳳所受之傷勢亦確有後頸部挫傷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鳳所證被告郭怡萍徒手毆打其後頸部乙節相符,足見被告郭怡萍確有抓住告訴人林玉鳳之雙手,嗣並毆打告訴人林玉鳳之後頸部。再衡諸被告郭嘉玲確有以手掌揮打告訴人林玉鳳之臉部等情,業如前述,則倘被告郭怡萍並無傷害告訴人林玉鳳之意,其抓住告訴人林玉鳳雙手,見被告郭嘉玲出手毆打告訴人林玉鳳之臉部時,即應立即制止被告郭嘉玲,或以其他作為避免告訴人林玉鳳遭被告郭嘉玲毆打,然被告郭怡萍竟捨此不為,甚且持續抓住告訴人林玉鳳之雙手,而任由被告郭嘉玲毆打告訴人林玉鳳之臉部,復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玉鳳後頸部,若謂被告郭怡萍未與郭嘉玲有傷害告訴人林玉鳳之犯意聯絡,孰能置信?凡此均足徵被告郭怡萍確有與被告郭嘉玲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抓住告訴人林玉鳳之雙手,使告訴人林玉鳳之臉部遭被告郭嘉玲毆打,嗣並由其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玉鳳之後頸部甚明,被告郭怡萍所辯其並未毆打告訴人林玉鳳之後頸部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郭嘉玲、郭怡萍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郭嘉玲、郭怡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林玉鳳、郭嘉玲、郭怡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郭嘉玲、郭怡萍就上開傷害告訴人林玉鳳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林玉鳳、郭嘉玲、郭怡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林玉鳳、郭嘉玲、郭怡萍因停車糾紛,未思以正當途徑、和平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出手傷人,並審酌渠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自所受傷勢之輕重、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賠償對方,及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玉鳳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二十日,及就被告郭嘉玲、郭怡萍所犯傷害罪部分各量處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玉鳳、郭嘉玲、郭怡萍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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