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49號
聲請人 陳依伶 相對人 胡鎵洵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婚約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解除婚約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業經原告預納,嗣該案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99年度家訴字第32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1,790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