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
丁○○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工作之工廠前,見丁○○正將其老闆停放於該巷底之機車牽移他處以便丁○○男友所駕之自小客車得以停放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至丁○○前出手推擠丁○○,並以手掌揮打丁○○之右臉,致丁○○受有右臉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而丙○○在旁見狀後,即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向前抓住乙○○之雙手而與乙○○發生拉扯,再由丁○○徒手以手掌揮打乙○○之臉部至少2下,丙○○復趁乙○○掙脫逃離之際,徒手毆打乙○○之後頸部,致乙○○受有左手臂挫傷併擦傷、臉部、後頸部及雙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規定,衡酌該等筆錄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有無排除證據能力之各項,就該等陳述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及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是否與發見真實,有重要關係等事實,予以判斷,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25、2534、552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就本件被告丁○○、丙○○所犯傷害犯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就本件被告乙○○所犯傷害犯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丁○○、丙○○、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分別主張無證據能力,惟其等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告訴人丁○○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丁○○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乙○○對於證人丁○○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丁○○於審判外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證人丁○○於審判外陳述,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再衡酌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上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非法方式所為及有何其他排除證據能力之各項情況,復與發見真實有重要關係,揆諸上揭意旨,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丁○○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見告訴人即被告丁○○移動其老闆停放之機車而與告訴人即被告丁○○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即被告丁○○,伊不知道告訴人即被告丁○○如何受傷云云。惟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伊男友要停車,伊當時正要把停在該處的機車往前移,被告乙○○就從工作的工廠衝出來,伊當時站在機車的左側側對著被告乙○○,被告乙○○就先推伊,伊右邊的手及大腿就撞到機車的右側,後來伊轉過來之後,被告乙○○就朝伊的右臉打了
1巴掌,問伊為何要移動機車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3627號卷第14至16頁、第32至33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
752號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復觀諸告訴人丁○○提出案發後拍攝之受傷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23627號卷第35頁),告訴人丁○○右臉有數條平行之明顯抓痕,衡情應屬手指指甲所抓傷,而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被告乙○○朝伊的右臉打了1巴掌等語,堪認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勢係因被告乙○○朝其右臉打了1巴掌,而被告乙○○之手指抓傷告訴人丁○○所致甚明,且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14分許隨即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臉挫傷併擦傷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362
7號卷第18頁),由告訴人丁○○係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醫院驗傷,及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亦與上開告訴人丁○○受傷照片之內容相符,益徵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勢確係遭被告乙○○以手掌揮打所致無訛,是被告乙○○辯稱:伊並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即被告丁○○,伊不知道告訴人即被告丁○○如何受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至於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
伊當時看到被告乙○○被人抓住不能動,要怎麼打人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215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99年度易字752號卷第25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乙○○有推或打丁○○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752號卷第27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初只是在案發現場對面的屋內泡茶聊天,伊坐在角落,並無法看到被告等人吵架的情況,伊是後來聽到被告等人爭吵的很大聲,才回頭看到2個較年輕的女子、
1個男子與工廠的另1名女子在爭吵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752號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遭被告乙○○傷害之過程,足見證人甲○○係於被告等人爭執一段時間後始目擊部分之過程,對於發生在前之被告乙○○打傷告訴人丁○○之部分自未親眼目擊,自難逕以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當時有時候會轉頭跟別人說話,所以並不是全程看著被告爭吵的過程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752號卷第28頁反面),而佐以被告乙○○從工廠衝出來並推及揮打告訴人丁○○1巴掌之過程甚為短暫,則證人戊○○當時亦可能因與人說話而未目擊此部分過程,是亦難遽以證人戊○○上開證述之內容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丁○○、丙○○共同傷害告訴人乙○○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為使男朋友之自小客車暫停該處,移動停在該處之機車而與告訴人即被告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即被告乙○○云云;另被告丙○○坦承見告訴人即被告乙○○打被告丁○○後,便上前抓住告訴人即被告乙○○之雙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上前阻止告訴人即被告乙○○繼續打被告丁○○才會抓住告訴人即被告乙○○的雙手,並沒有要打告訴人即被告乙○○的意思,而告訴人即被告所受之傷勢可能是在拉扯過程中所造成的云云。惟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案發當天伊因停車糾紛與被告丁○○發生爭吵,當時被告丙○○從前面抓住伊的雙手,然後由被告丁○○動手打伊的頭部及臉頰等語(98年度偵字第23627號卷第5至7頁、第32頁),核與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在案發現場對面的屋內泡茶聊天,後來聽到很吵,就看到被告丁○○、丙○○及
1個男子與告訴人即被告乙○○爭吵,被告丁○○、丙○○其中1個人就拉住告訴人即被告乙○○,另1個人就過來打告訴人即被告乙○○的耳光,還不只打1次,打完後,該名打人的女子又再回來打告訴人即被告乙○○1次,伊看到的最少有打2次,抓住告訴人即被告乙○○的年輕女子仍繼續抓著告訴人乙○○等語相符(見99年度調偵字第215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99年度易字752號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並佐以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6分許隨即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手臂挫傷併擦傷,臉部、後頸部及雙前臂挫傷等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3627號卷第13頁),而由告訴人即被告乙○○係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醫院驗傷,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即被告乙○○臉部挫傷之傷勢亦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證述被告丁○○徒手打告訴人乙○○的耳光之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乙○○所受臉部挫傷之傷勢確係遭被告丁○○以手掌揮打所致無訛,是被告丁○○辯稱:伊並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即被告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又被告丙○○雖辯稱:伊當時是要上前阻止告訴人即被告
乙○○繼續打被告丁○○才會捉住告訴人即被告乙○○的雙手,並沒有要打告訴人即被告乙○○的意思,而告訴人即被告所受之傷勢可能是在拉扯過程中所造成的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丙○○當時抓住伊的雙手手臂、手腕讓伊被丁○○毆打,伊問被告丙○○為何要抓住伊的手,被告丙○○表示是要勸架,伊後來掙脫後往公司方向回去,被告丙○○就以徒手打伊後頸部,隨後就一起追入伊公司內要打伊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3627號卷第9頁),且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述:拉住告訴人乙○○的人,拉住告訴人乙○○有一段時間,讓打告訴人乙○○的人打第2次,由拉住告訴人乙○○的樣子看起來不是要勸架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215號卷第15至16頁),復參諸告訴人乙○○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手臂挫傷併擦傷,後頸部及雙前臂挫傷」等傷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丙○○抓住告訴人乙○○之雙手及徒手打伊後頸部等情節相符,又衡情倘被告丙○○係要勸阻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丁○○,則於其抓住告訴人即被告乙○○雙手而見被告丁○○出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乙○○之臉部時,即應立即制止被告丁○○或對告訴人即被告乙○○施以避免遭被告丁○○打傷之保護作為,然被告丙○○竟捨此不為,甚且持續抓住告訴人乙○○之雙手任由被告丁○○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乙○○的臉部至少2次,復徒手打告訴人即被告乙○○後頸部,足徵被告丙○○係與被告丁○○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抓住告訴人乙○○之雙手甚明,是被告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又被告丁○○、丙○○雖質以:證人甲○○當時所在位置
距離案發現場約40公尺,怎能清楚目擊案發的過程,且證人甲○○之證述有所偏頗云云。惟依被告丁○○、丙○○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證物袋),案發當時證人甲○○所在之位置距案發現場並非很遠,且該處為筆直之巷弄,並無其他遮蔽物,衡情一般人於此距離內自能清楚目擊,且衡諸情理,證人甲○○並非該處之住戶,僅因偶然之機會至該處聊天而目擊本件之經過,復又到庭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丁○○、丙○○之動機,且由證人甲○○能具體翔實地證述被告丁○○、丙○○傷害告訴人乙○○之過程,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堪認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足為採信。又被告丁○○、丙○○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等上開所質,尚難遽採。
⑷至於被告丁○○、丙○○另請求向110勤務指揮中心調閱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被告丙○○與證人戊○○因停車糾紛之報案紀錄,以證明證人戊○○之證述有所偏頗乙情。然本院依上開相關卷證已足認被告丁○○、丙○○本件傷害犯行明確,且縱認被告丙○○與證人戊○○確曾因停車而生糾紛,亦無法推翻或動搖本院依上開卷證所認定被告丁○○、丙○○本件傷害之犯行,是本院認被告丁○○、丙○○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傷害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乙○○、丁○○、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丁○○、丙○○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乙○○、丁○○、丙○○因停車糾紛,未思以正當途徑、和平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出手傷人,並審酌渠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自所受傷勢之輕重、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賠償對方、及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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