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被上訴人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上訴人 美亞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變更為施乃仁,有台北市政府100年2月22日派令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丁山吳嘉鴻 於97年4月20日,向訴外人 徐佩萱 以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經營上島咖啡為由,藉以取得徐佩萱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9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再由訴外人 黃震 夥同訴外人 賴彥銘江芝宇 偽造徐佩萱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戶名為「徐佩萱」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存摺,由訴外人 王徐穎 假冒徐佩萱之身分,持以向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公司)新莊分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經王徐穎偽簽徐佩萱姓名及蓋用偽刻之徐佩萱印章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另簽發以徐佩萱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5月28日、票面金額1,167萬元之本票予上海商銀公司,使其承辦人員誤信徐佩萱之上開文件及貸款之意思為真正,而於97年5月27日同意核貸1,150萬元,由王徐穎假冒徐佩萱之身分與上海商銀公司新莊分行承辦人員完成對保手續,並於同年月29日至上訴人代理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1,401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詎上訴人承辦人員受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使用條碼掃瞄器掃瞄徐佩萱之身分證,亦未以合理之注意確實核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之真偽,即率予准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至97年8月5日始通知上海商銀公司新莊分行,表示因查證徐佩萱之身分證疑遭偽造冒用而已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惟上海商銀公司因信賴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效,已於97年5月30日撥款1,150萬元至以徐佩萱名義設於上海商銀公司新莊分行之帳戶內,並由吳嘉鴻等人於當日領取朋分,致上海商銀公司受有借款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失11,443,531元(上海商銀公司曾收回本金56,469元),上訴人自應賠償負國家賠償責任;且上海商銀公公司於撥款之日即受有損害,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撥款日即97年5月30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上海商銀公司就系爭借款曾分別向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公司)投保銀行綜合保險,於本事件發生後,上海商銀公司上開遭冒貸之損失,除其中1,593,739元由上海商銀公司自行負擔外,其餘分別由明台產險公司理賠3,939,916元、富邦產險公司理賠2,954,938元、美亞產險公司理賠2,954,93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渠等給付保險金後,於給付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上海商銀公司之前開權利,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查上海商銀公司已於99年4月7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負國家賠償責任,惟遭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海商銀公司531,246元、明台產險公司1,313,305元、富邦產險公司984,979元、美亞產險公司984,979元,及均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自82年7月1日起,伊就金融機關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時,免附抵押義務人之印鑑證明,藉以簡化流程,遞件後原則上2小時便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且依土地登記規則,伊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各項申請文件,及申請人究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僅有形式上審查之義務,而無加以實質調查之必要,而伊承辦人員已依相關規定確實審查權狀內容,並檢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暗記、螢光纖維絲等,且依一般肉眼審查難以得知其係偽造,難謂伊承辦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另內政部係於97年7月2日方通令多利用條碼掃描器查證身分證之真偽,而本件申請人於97年5月29日即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伊並無法定義務必須購置(事實上亦未購置)條碼掃描器,故承辦人員僅能以肉眼辨識所附徐佩萱身分證之真偽;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檢附之身分證僅為影本,承辦人員自無從發現檢附之身分證有疑義,而進一步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聯繫。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所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屬偽造,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上海商銀公司設定抵押權及發放貸款行為係為履行97年5月28日借款契約之給付義務,與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間無因果關係;上海商銀公司復未證明其向債務人追償無效果之事實,自難認受有實際損害。再者,上海商銀公司委由專業代理人 洪靜瑩 地政士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於登記書載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份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並蓋章確認,所附徐佩萱之身分證亦已依規定切結負責,且上海商銀公司在對保核貸之程序中,亦應檢驗徐佩萱身分證之真偽,惟其未詳實審查致未及時發現該身分證為偽造,顯有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伊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徐佩萱所有,王徐穎冒用徐佩萱之身分,於97年5月28日向上海商銀公司申請借用1,150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與上海商銀公司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上海商銀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以地政士洪靜瑩為上海商銀公司、徐佩萱之代理人,向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已於97年5月30日撥付借款。嗣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發函上海商銀表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據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證徐佩萱國民身分證疑似遭偽(變)造冒用,且徐佩萱聲明與上海商銀公司間無任何債務借貸關係,上訴人爰於97年8月5日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原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則依法公告註銷。又上海商銀公司以系爭借款分別向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美亞產險公司投保銀行綜合保險,而上海商銀公司撥款1,150萬元後曾收回本金56,469元,就借款餘額11,443,531元,已分別由明台產險公司理賠3,939,916元、富邦產險公司理賠2,954,938元、美亞產險公司理賠2,954,938元。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99年4月7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以書面拒絕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重大過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㈠查王徐穎與陳丁山、吳嘉鴻、黃震、賴彥銘等人,共同以偽
造身分證、所有權狀之方式,持偽造證件、權狀正本向上海商銀公司冒用徐佩萱名義貸款,業據本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偽造變造公文書罪有罪在案,該刑事判決並詳細認定黃震將陳丁山交付之徐佩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江芝宇,江芝宇以電腦繕打該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列印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再由黃震以不詳方法偽造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關防章 、主任章之印文於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製作完成偽造之徐佩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附於該偵查卷㈤第265、266頁等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55頁),則王徐穎、黃震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抵押貸款時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屬偽造,堪予認定,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屬偽造,即無可採。
㈡次查,黃震等人於同一時期、以同一工具、相同之方法,另
偽造訴外人 徐進達簡時福呂芳楠詹爭雯 之所有權狀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亦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綦詳,則觀諸黃震等人偽造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其銅線纖維絲均集中在同一位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名義人為徐進達、簡時福、呂芳楠、詹爭雯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191頁),可認遭偽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外觀樣式當應與上開所有權狀相同,亦即,權狀上之銅線纖維絲均集中在同一位置。而不動產所有權狀用紙為中央印製廠所印製,嗣因所有權狀用紙及版面歷經多次改版,自88年度起改採梅花圖案水印紙後,其用紙改採不定位模鑄梅花水印,且所用之銅線纖維絲係在抄紙時加入,故為隨機分布,不會集中一處,如發現權狀之銅線纖維絲皆在同一位置或可判定為偽造品,是中央印製廠印製之紙質土地權狀可供辨識之防偽特徵有凹版印刷、不定位模鑄梅花水印、不規則顯性及隱性之多熱螢光纖維絲等,民眾及金融機構行員憑肉眼或簡單工具即可辨識真偽。此業經中央印製廠於88年6月23日發函全國各地政事務所,並檢送新電子權利書狀樣張、防偽辨識說明表供各地政事務所相關審查人員辨識之參考,復於98年4月1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說明,有中央印製廠88年6月23日函、98年4月1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168頁)。故上訴人承辦人員對於如何辦識其所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真偽,理應知之甚詳,如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能依上開電子權利書狀樣張及防偽辨識說明表加以審查,當能發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銅線纖維絲集中在同一位置,顯有異狀,可能係出於偽造,卻怠於詳加審查,即貿然准予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伊所屬承辦人員已盡形式審查之義務,並無過失云云,要無足取。
㈢至上訴人辯稱上海商銀公司未發現系爭權狀係偽造者,顯有
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固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惟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虛偽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即該條係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自不宜排除第三人詐術行為致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之情形。查上訴人准予辦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與黃震等人聲請登記時所提文件之內容,形式上並無不符,自無登記錯誤遺漏情形;上訴人係因第三人假徐佩萱之名持偽造之文件使用詐術所致,上訴人復以此為由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97年8月5日函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上訴人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㈠經查,王徐穎冒用徐佩萱之身分,於97年5月28日向上海商
銀公司申請借貸1,150萬元,所申請之貸款種類為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中長期擔保借款),且於同年月2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海商銀公司,並於同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上海商公司銀於同年月30日撥付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即上海商銀公司撥付借款係在擔保借款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為之;再參酌實務上一般銀行貸款,借款人以房屋為貸款,多要求就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且俟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始撥款予借款人,堪認上海商銀公司主張其係信賴上訴人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誤以為其借款債權業經擔保始撥付借款等情屬實,並與常情無違,應為可採。又系爭抵押權係遭黃震等人冒用徐佩萱名義貸款而設定,則上海商銀公司與徐佩萱間並無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上海商銀公司未對徐佩萱取得任何債權,即無從向其追償,是上海商銀公司撥付之貸款已無法求償,亦無法經由拍賣擔保物獲得清償,自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與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海商銀公司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故上訴人辯稱上海商銀公司發放貸款係為履行借款契約之給付義務,與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間無因果關係,且上海商銀公司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復未證明其向債務人追償無效果,自難認其受有實際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㈡又上海商銀公司以系爭借款分別向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
公司、美亞產險公司投保銀行綜合保險,而上海商銀公司撥款1,150萬元後收回本金56,469元,就借款餘額11,443,531元,已分別由明台產險公司理賠3,939,916元、富邦產險公司理賠2,954,938元、美亞產險公司理賠2,954,9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公司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上海商銀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借款無法收回之損失1,593,739元;另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美亞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各該被上訴人3,939,916元、2,954,938元、2,954,938元,亦有理由。
㈢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借款
撥款日即97年5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雖辯稱國家賠償法以金錢賠償為原則,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日為準云云。惟查,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得以回復原狀方式為之,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足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查上海商銀公司因信賴上訴人過失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准許,而依擔保借款之約定撥付借款,自受有借款金錢撥付後無法收回之損害,其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屬上開應給付金錢者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借款撥款日即97年5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上海商銀公司未詳實核對徐佩萱之身分證明文件,為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㈡查上海商銀公司為金融機構,其受理抵押權設定貸款案件,
依規定其抵押義務人毋須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或提出印鑑證明,有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8189503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2頁),是上海商銀公司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並與前往申請貸款之該人親自核對是否為身分證上之本人,加強對保;且上海商銀公司自承黃震等人冒貸時曾提出以徐佩萱為存款名義人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存摺(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其理應向同為銀行業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照會,以確認徐佩萱是否確有在該行開設存款帳戶之事實存否;況經比對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徐佩萱住址欄(見原審卷第210-211頁),可知黃震等人冒貸時所提供之徐佩萱身分證,關於住所部分並未經變造,徐佩萱之住所仍為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1(見原審卷第16頁),而系爭房屋位在同市○○○路○段○○號(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海商銀公司於鄰近之系爭房地所在之民權東路3段3號辦理徵信及對保等手續時(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亦應就近至徐佩萱本人之住所訪查,惟其均未為之。又上開中央印製廠88年6月23日函文之受文者除各地政事務所外,尚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全國聯合會,該函並附有新版所有權狀樣章及防偽辨識說明表可供參考,而上海商銀公司為該聯合會會員,自應知悉如何辨識所有權狀正本是否係出自偽造。綜合上情,上海商銀公司應依上述各節詳為調查徵信、對保,以避免遭到冒貸之情形發生,惟其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未發覺王徐穎、黃震等人偽造冒貸之情事,足見上海商銀公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查,上海商銀公司就貸款業務之辦理應具有高度專業,且
其應踐行之上開注意審核義務,係在上訴人所應盡注意審核義務之前,故本院斟酌上海商銀公司、上訴人之上開過失情節後,認上訴人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準此,以前開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依比例計算,上海商銀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531,246元(計算式:1,593,739元×1/3=3,814,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美亞產險公司保險公司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313,305元(計算式:3,939,916元×1/3=1,313,305元)、984,979元(計算式:2,954,938元×1/3=984,979元)、984,979元(計算式:2,954,938元×1/3=984,979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海商銀公司531,246元、明台產險公司1,313,305元、富邦產險公司984,979元、美亞產險公司984,979元,及均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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