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雅 各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 律師
林復宏 律師 吳家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雅各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雅各受雇於凱裕貨運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7年11月6日傍晚5時許,徐雅各在臺北縣八里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4瓶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翌(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由北向南沿省道台61號快速道路行駛至35公里處(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轄區),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且因酒精成分影響其判斷力、操控力及平衡感,因而失控撞至該處路旁之護欄,致使同向行駛在後由 賴元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油罐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徐雅各所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大貨車,賴元昌因而受有腦部挫傷性顱內出血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其所駕駛之油罐車車體、槽體、鈑金均起火嚴重受熱燒燬。嗣經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對徐雅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徐雅各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元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賴元昌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已就此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又證人賴元昌於原審已到庭具結作證,經審酌其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與原審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其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賴元昌之警詢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賴元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審酌其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證據。
三、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雅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
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27號卷第16頁),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22%,參酌上開研究結果,堪認被告當時已因酒精之作用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嚴重受到影響。再佐以警員觀察被告當時之生理協調平衡情形,被告已有含糊不清、無法於30秒內連貫朗誦完畢1001至1030之數字、無法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完整、連續畫另一個圓圈等情形,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可認定。
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營業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證人賴元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肇事前伊係駕車從臺北縣八里鄉大陸工程工地開車要去桃園南崁,伊沿台61線快速道路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車速約50公里,到達事故地點,對方車輛突然由伊後方撞到伊駕駛之車輛,之後伊駕駛之車輛即偏滑撞到護欄,對方油罐車漏油起火燃燒,伊並未超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賴元昌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8R-571號油罐車,二車發生碰撞事故,證人賴元昌因而受有腦部挫傷性顱內出血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情,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第25231號偵卷第16頁、25至39頁),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⒈證人賴元昌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當日伊駕駛油罐車行駛在
外側車道,時速約80公里,被告原行駛於伊左側之內側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自內側車道切駛至外側車道,致失控撞到路邊護欄,伊來不及煞車才撞上等語(見第24427號偵卷第46頁、原審交易卷第19至第23頁),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停止之地點後方,水泥護欄有明顯擦、刮痕,此擦、刮痕依兩車撞擊後之相對位置觀之,堪認係被告駕駛車輛所遺留無訛;再由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前輪大角度往右打,且該車輛之後端僅左側明顯撞擊,而告訴人駕駛車輛僅右前角大範圍凹陷,又被告及賴元昌駕駛之車輛後側路肩處有大量玻璃碎片等散落物,據此等跡證已足證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確實先撞擊水泥護欄,在護欄留下撞擊痕跡,並在路肩散落玻璃碎片後,再遭後方緊隨之證人賴元昌所駕駛之車輛往前推撞,蓋觀諸被告駕駛之車輛後端僅左側遭明顯撞擊,而證人賴元昌駕駛之車輛僅右前角大範圍凹陷,足見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尾部係以右偏角度遭直行之證人賴元昌駕駛車輛推撞等情甚明,倘被告所述其行駛在證人賴元昌前方,遭證人賴元昌追撞云云為真,則兩車之撞痕顯不應如此,是被告所辯其行駛在賴元昌車輛前方,突遭賴元昌車自後方追撞,始偏滑撞向護欄云云,即難採信,證人賴元昌證述肇事經過則可信為真實。
⒉再者,依卷附證人賴元昌所駕駛車輛所附之GPS衛星定位系
統,於車禍發生前之行車紀錄資料顯示,證人賴元昌駕駛車輛自97年11月7日凌晨3時20分46秒起至同日凌晨3時27分47秒GPS衛星定位系統斷訊止之7分鐘內,證人賴元昌之行車速度均維持在時速74公里至78公里之間,行車速度穩定,此有行車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桃檢第24427號偵卷第54至57頁),而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90公里,顯見證人賴元昌並無超速行駛之情,以其平穩之駕駛速度,若無何特殊車況或危險情況發生,證人賴元昌亦無駕駛油罐車突然直接自後方追撞前方車輛之舉,始屬常理。
⒊再查,本件肇事前證人賴元昌係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證
人賴元昌雖可於依交通規則變換車道之駕駛人變換車道後,調整與前方駕駛人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然依前所述,被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與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輛保持得以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被告卻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即貿然變換車道,且迅因無法穩定控制車輛,而往右撞上護欄,以證人賴元昌至少70公里之行車速度,如發現危險狀況,亦須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及反應距離供其為必要之避險措施,故本件證人賴元昌難以避免撞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即難歸責於證人賴元昌,是被告辯稱認賴元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洵非有據。本件被告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而超越證人賴元昌駕駛之車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之過失甚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過失,自無足取。另本件經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同認證人賴元昌並無肇事因素,並認被告體內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大貨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失控擦撞外側護欄,為肇事原因,此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顯亦同認被告具有過失。
㈢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將本件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證
人賴元昌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參諸本件業已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而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前開鑑定機關憑其特別之專業、知識鑑定,得出本件之肇事原因,且其鑑定意見並無不符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具可信度,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項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述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
使證人賴元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賴元昌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開積
極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其駕駛執照於97年2月22日遭吊銷(見第25231號偵卷第24頁),又酒醉駕車,為本件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賴元昌受有傷害,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車禍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之情,有當時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 王得龍 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51頁反面),被告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酒駕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又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等情形,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於原審已經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被告也無犯罪意圖,實無再犯之虞云云,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上訴,然原審已審酌前述量刑參考事項,又被告前有酒駕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其犯後態度,其空言無再犯之虞,亦不可採,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固非無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過失犯行,所變並不可採,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可稽,告訴人嗣亦另具狀表達撤回之意(不生撤回之效),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以作為量刑之參考,致原審之量刑有過重之嫌,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尚屬有理由,而應就原審此部分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11月間,曾因酒醉駕駛營業大貨車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其仍未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竟仍輕忽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因之造成車禍事故,被告所為顯然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告訴人賴元昌受有腦部挫傷性顱內出血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歷經數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所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最有利於被告,茲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此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並依法就此部分與前開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6月,暨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曾因酒駕,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本件復酒駕並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雖經本院審理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仍不足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有關緩刑之請求,不宜准許。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供公眾運輸之車輛,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等語。
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係以被告因過失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要件,倘並非供公眾運輸之車輛,自不能以本條之罪論處。經查,本件告訴人賴元昌駕駛之車輛為油罐車,係載運油料所用,並非供公眾運輸之車輛,此有上開車輛照片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所為與前開法條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原認被告上開犯行與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為數罪關係,後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與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