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9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皆難謂其實質上已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泛稱:被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直接之侵害,請給予一次自新機會,改判以替代療法代替刑法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且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未規定法院得就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以被告在醫療機構進行替代療法治療之判決代替刑罰,上訴意旨顯有誤會。是被告上訴所陳,顯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謂其實質上已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