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7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警盤查當時,其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學歷低,年歲又高,請斟酌上情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件並無被害人等情狀,改判輕刑,給予自新的機會;並將本案與其正執行中之其他二案定應執行刑云云。按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審理之法院固應就此數罪併合處罰,然一罪判決後,始另犯他罪者,此所犯數罪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自明。上訴意旨請求就其本件所犯與經另案判決之二罪,定應執行之刑,與法不合,且顯非對原判決有所指摘;此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