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四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丁○○、甲○○、丙○○、乙○○等四人,除丁○○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並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被告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坦承犯行不諱,又均捐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予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抒困助學金專戶,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四紙存卷為佐,堪認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屬偶發初犯,情節輕微,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六副、牛皮紙一張及賭資一千六百五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六副、牛皮紙一張及賭資新臺幣一千六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