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能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能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貳個、提撥器壹支、殘渣袋參個,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貳個、提撥器壹支、殘渣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100年4月15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107年7月16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107年7月16日)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戒癮治療之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離婚、有1個16歲女兒與前妻同住,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球2個、提撥器1支、殘渣袋3個被告業已供承為其所有,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機1支,與本件罪刑並無直接關聯,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被告鄭能富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14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能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7年7月16日10時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於107年7月16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鄭能富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玻璃球2個、提撥器1支及殘渣袋3個,並於同日(即16日)1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107年10月27日23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1日14時35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能富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本署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