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5696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順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甫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途○○○區○○路○段○○○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永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且無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離婚,職業工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