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0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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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024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0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好年貸」個人信用貸款,貸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8年9
月30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約定貸款期數60期,分期繳納
,每期應繳22,241元,利率按年息7.88%計算,如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按逾期當
期月付金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4期共88,964元,
自99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貸款本金1,039,873元,及自
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4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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