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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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與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應付款項,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萬9,973元。㈡利息計算:
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3
年9月1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
息(系爭契約第3條參照)。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
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7條參照)。又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查,被告自93年10月5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萬泰商業
銀行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影本各1份為證,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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