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98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除第
二、五項非屬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外,其餘第三、四項聲明分別
載明係請求判命「被告夫婦應將小孩遷出原告臥室正上方房間。
」、「被告臥室分離式冷暖氣機於半夜一點後禁用。」等語,顯
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各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需補
繳新臺幣6,000元,經查本件並無同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原告並請補提出「被告丙○○」之最新記事欄未省略戶籍
謄本到院,及載明「被告 乙○」之詳細姓名及其他足資辨識之
資料,並亦提出其最新記事欄未省略戶籍謄本於本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