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
字第七七三一八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沙鹿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三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
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77318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
度司執字第7731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執行處於99
年9月20日核發聲請人對第三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
所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尚未發移轉命令,相對人之債權並
未獲得滿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
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因無法
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參酌本案訴
訟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6270元【計算方式
:114848元5%(2+10/12)=16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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