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
字第七七三一八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沙鹿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三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
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77318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
度司執字第7731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執行處於99
年9月20日核發聲請人對第三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
所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尚未發移轉命令,相對人之債權並
未獲得滿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
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因無法
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參酌本案訴
訟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6270元【計算方式
:114848元5%(2+10/12)=16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