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
1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林明德 )於民國94年12月16日晚上9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一段50號臺中殯儀館館區內,自殯儀館旁駛出,欲繞行中庭圓環駛離館區,其本應注意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圓環,適有在殯儀館內擔任誦經工作之甲○○者,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行經該處,已先一步駛入圓環繞行,正欲駛離圓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未開啟大燈,致二車發生碰撞,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則於員警接獲殯儀館警衛之報案趕抵現場,尚未知何人為駕駛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之駕駛人而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告訴狀中之證、指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㈣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交通事故受理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㈠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自原規定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㈡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業自規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㈢另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自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㈠就累犯之規定言,被告雖曾因偽造文書與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判決及94年度中簡字第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入監執行,而於9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過失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如依舊法,固應認定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如依新法,則不構成累犯,以新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㈡就自首之規定言,被告既於員警接獲報案趕抵現場時,尚未知何人為駕駛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駕駛人,而接受本院之裁判,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合乎自首之要件,惟如依舊法之規定,係「必減輕其刑」,如依新法之規定,則僅「得減輕其刑」而已,以舊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㈢就易科罰金之規定言,則以舊法規定之折算額數較低,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認定被告非屬累犯,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屬輕微,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94年12月17日急診入院後,經骨折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迄94年12月29日始行出院,醫囑建議宜休養6個月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