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1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丁○○
之2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因毀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與前開毀損、竊盜案件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假釋經撤銷,殘刑一年二十五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至台中市市○○○路,見乙○○騎乘機車後載丙○○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由丁○○將自用小客車駕駛至丙○○之旁邊,由甲○○從副駕駛座窗戶伸手搶奪丙○○側背在身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皮夾一個、化妝包一個、摩托羅拉A七三二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一千一百元、身分證、健保卡、東海大學學生證各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鑰匙一把得逞,並因而致丙○○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手、左腳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左手、左腳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客戶舊機回收表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手機買賣讓渡書一紙、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刑紋鑑字第0九五00六七五九九號鑑驗書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搶奪犯行,辯稱:伊沒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丁○○共同行搶云云,惟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共同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本院於審理中令被告丁○○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並經雙方當事人交互詰問,被告丁○○於警訊、偵訊及於本院中均一致指訴上開搶案為伊與甲○○共同為之,應認被告丁○○之上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衡諸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為好友,雖有甲○○將丁○○所承租之車輛撞壞所導致之糾紛,惟該糾紛業已和解並已撤銷告訴,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另有被告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丁○○既坦承犯行,行搶之方式又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行搶,自不可能由被告丁○○一人獨立完成,被告丁○○應無誣指被告甲○○共同行搶之理,被告甲○○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詳後述)。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因毀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與前開毀損、竊盜案件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假釋經撤銷,殘刑一年二十五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詳後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換取金錢,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貼近機車之方式行搶行進中之機車上之財物,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摔落地面受傷之結果,所得固然不多,惟渠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後被告丁○○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甲○○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無關對行為人有利、不利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新法規定累犯之再犯罪以故意為限,與舊法之不限故意、過失有,自屬有利於被告,惟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將受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免除執行後,因而免其刑之執行者,及犯軍法裁判執行完畢者,均屬前犯罪部分,則屬不利於行為人,惟本案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