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號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甲地資字第○七○六五○號收件,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權利價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權範圍各二分之一,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抵押債權200萬元之存否仍有爭執,就原告對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否及系爭一般抵押權之設定是否仍有效等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否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日因腦中風病發,意識不清,嗣經治療,意識現已清楚,但反應仍屬遲緩。而被告係原告之子女,竟趁原告中風之際,為圖謀原告之財產,遂將原告帶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騙取相關證件後,擅自委由代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然原告並未曾向被告2人為任何借貸,且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該抵押權設定使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為此原告訴請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第217地號土地及同段第5號建號建物,於94年9月23日,以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4年甲地資字第070650號收件,94年9月26日登記,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小時候家境貧寒,被告甲○○於國中未畢業即到工廠上班幫忙賺錢貼補家用,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甲○○賺錢、協助母親支付標會金所購買。而被告丙○○於70年高中畢業後即入營服役並轉服士官役,系爭房屋乃於伊服役期間所建造,故建造房屋之貸款,係由其薪水所予以補貼支付,且從83年11月起亦陸續以匯款方式提供原告生活費用開銷。原告係為避免日後家產無法處理,又念及被告2人對家中開銷之付出,故在其自由意識之同意下,先由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交由丁○○代書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2人,債權範圍各2分之1,原告並同時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皆為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被告,是被告並無騙取原告相關證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號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前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9月2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二人。權利價值為200萬元,債權範圍為各2分之1。
此外,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得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考)。
㈡被告2人辯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均係在原告同
意下委由代書丁○○辦理,並無任何竊盜或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及聲請訊問證人丁○○為憑,而證人丁○○確亦到庭證稱:以前原告常來找我,陸續說明為何要過戶的原因,因為女兒要嫁的時候,都沒給女兒什麼錢,婚前女兒有拿錢給她一起買土地,且婚後也有給零用錢,她住台北的兒子,有幫忙繳房屋貸款,我有跟原告說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過戶,之後向原告提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日甲地籍字第0950003495號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所載相符,且內附原告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94年9月21日,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收件日之同年月23日相近,足徵兩造間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圖謀原告財產,將原告帶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騙取相關證件後,擅自委由代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等情,尚乏憑據,要無足採。
㈢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權利總金額欄內雖記載200
萬元;惟被告丙○○於上開竊盜等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為何要辦理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你們之間何時有債務存在?)我父親死後,我母親(即原告)說我跟甲○○對家庭有貢獻,所以先設定200萬元的抵押權給我跟甲○○,免得我二人吃虧,並非有任何債務存在。」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473號偵查卷第8頁),且被告亦自承:「當初,警察問我『你媽媽有沒有欠你錢?』,我當然說沒有。」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證人丁○○到庭證稱:「(既然有寫契約,為何還要寫本票?)因為原告問我要如何給被告保障,我只好跟原告說,既然要給被告保障,不然就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原告表示說只要給他們有一個保證就好了。原告將來他過世後,如果沒有辦法得到產權,至少可以拿到錢。我跟原告說,如果要多一層保障,可以寫一張本票。寫本票是我提議的。當時,被告2人也有在我事務所,他們沒有表是什麼意見,只要他媽媽說好就好了。」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間並無200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雖被告另提出上開原告所簽發之本票2紙,且被告甲○○亦提出其63年至73年工作年資,目前工作薪資等,被告丙○○亦提出原告勞工保險卡、薪資袋、紅包袋、及其勞保卡、在職資料等,惟均尚難據此證明被告對原告有200萬元債權存在,且原告固到庭自承被告甲○○確有交付金錢予原告用以支付會款,及被告丙○○有支付生活費或零用金予原告等情屬實,然此或為子女對父母應盡之扶養義務,或為贈與原告之金錢,尚難遽認被告因此對原告享有債權,況且,債權額200萬元,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200萬元之債權,應堪採信。
㈣按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
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我國通說及實務上均認抵押權有此種特性。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許原告(即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9月23日以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4年甲地資字第070650號收件,94年9月26日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權利價值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權範圍各2分之1,對原告不存在之判決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非存在,其抵押權已失其從屬性而無由成立,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已造成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毋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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