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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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子女皆已成年。婚後原告發現被告嗜酒成性,動輒暴力相向,戕害婚姻生活圓滿。七十二年間,被告酒後持斷裂掃把,猛力毆打原告左手肘,導致原告左手肘血流如注,經鄰居緊急送醫急救,傷口縫了六針,迄今傷口縫合痕跡仍清晰可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再次酒後辱罵原告,並以拳頭毆打原告右胸壁,導致原告右胸壁挫傷,原告在鄰居之幫助下至醫院急診就醫。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被告酒後辱罵、毆打原告,導致原告頭部多處挫傷,逃出向鄰居求救,並緊急至醫院急診就醫,事後因不敢返家,長居女兒家中一個月始歸。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於住處再次酒後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原告,並毆打原告左胸壁及全身多處,造成原告左胸壁挫傷腫脹5×4公分、左背部挫傷腫脹5×4公分等傷害,為此原告無法再忍受,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被告於保護令核發期間,稍加收斂,然至保護令期滿後,被告故態復萌,經常挑釁稱:「你那張保護令已經過期了」等語。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深夜時分,被告酒後返家,將熟睡中之原告喚醒訓話,原告甫一離家便遭毆打,致原告受有左肩疼痛之傷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再次酒後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原告,復將家中電話、玻璃花瓶、玻璃杯等玻璃製品傢俱全部搗毀,滿地玻璃碎片,嗣經鄰人報警,再次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原告與被告結縭三十年,在被告之酗酒、暴力陰影之下,恐懼度日,如今子女皆已成年,無人可佑原告之身心週全,原告倍感不堪同居之虐待,亦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家庭暴力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意離婚。七十二年間被告並無毆打原告,被告只是推原告,致原告撞到其他物品而縫六針,當時係為何種原因,被告已忘了。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亦無毆打原告,也只是推她,原告因此瘀青。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係因原告刺激被告,被告才會推她,她才受傷。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被告也只是推原告,原告撞到東西就受傷。被告並無經常性飲酒。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並無毆打原告,因原告之刺激,被告才推她而已。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並無辱罵原告,也沒有摔東西,原告只是酒後聲音之音量較大而已。所以原告之前所受之傷勢均是原告在被告酒後時刺激被告,而被告受不了才推原告,致原告受傷,並非惡意毆打成傷,請求原告原諒,被告願以至誠之心懺悔前情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曾於七十二年間、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對原告毆打成傷,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辱罵原告並毀損家中器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警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通報)表各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份、民事保護令影本二份為證。被告則以其否認毆打原告乙情,僅因原告於其酒後以言語刺激他,其才推原告而致原告受傷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原告之傷勢係其酒後施為,然辯稱其行止,僅止於「推一推」之動作,惟觀之原告所受傷勢為「七十二年間受有左手肘血流如注,傷口縫了六針」、「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告受有右胸壁挫傷」、「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原告受有頭部多處挫傷」、「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原告受有左胸壁挫傷腫脹5×4公分、左背部挫傷腫脹5×4公分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受有左肩疼痛」等傷,觀其受傷之「部位及傷勢」,顯非單純「推」所能及,且縱使是用推而造成,惟既已造成傷勢如前述一般,自足見被告用力之猛烈,甚造成原告必須住院,縫六針等情,徵之兩造係夫妻關係,平日相處偶生口角爭執雖在所難免,惟兩造如遇意見相左或彼此有所誤解時,實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不得逕執此以為暴力相向之藉口,縱被告辯稱其係因遭原告以言語刺激屬實,然被告仍不得以之作為其施暴之藉口。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原告前揭指訴,尚非憑空虛構。再者被告固以書狀表示懺悔前情,期許原告原諒等云云,惟被告卻於兩造調解程序中,要求原告表示如欲與其離婚者,需給付其生活費用新臺幣每月一萬五千元,復經到院陳述無訛(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則被告究否真心維繫本件婚姻之存續,不無疑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於酒後對其施以暴力行為,應堪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兩造婚後,被告經常於酒後辱罵及毆打原告,已如前述。然夫妻間應相互尊重,非動輒以武力解決問題,況夫妻係終身伴侶,夫妻一體尤貴患難相扶持,遇有爭執應出於溝通,而非不合己意,即可惡言相向,或毆打等暴行,被告三十年來不斷以暴力相加,造成原告身體、精神上長期莫大壓力,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並據此主張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離婚請求,其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不需一一贅述,併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錦源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婚 字第 1406 號判決(96.01.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家調 字第 18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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