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羅貞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4年1月10日下午,飲用摻有酒精之保力達B,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於同日下午7時10分前稍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苗栗縣○○鎮○○路苑裡黃昏市場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同鎮苑港里8鄰93號之住處,惟旋因不勝酒力,摔倒在前開市○○○○路
10之11號前之方向限制線處。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秋雯審判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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