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伍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叁公克、空包裝總重捌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毛重共計叁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伍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叁公克、空包裝總重捌點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毛重共計叁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六月、六月、五年二月,復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又其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八、十九時,在臺中市○○街一二一之二號二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後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十八時,在前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在臺中市○○街一二一之二號二樓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十五包(合計淨重一‧九三公克、空包裝總重八‧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含袋毛重共計三‧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五包(合計淨重一‧九三公克、空包裝重八‧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含袋毛重共計三點五公克)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前開二十五包白粉狀物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八八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六月、六月、五年二月,復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粉二十五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十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時止,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分別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其最初於九十四年九月底開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惟按施用毒品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安非他命為一至四天;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二○○○九九九○號函可參。且參諸被告復未就其於前揭期間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之次數、方式乃至施用頻率等情為任何之自白。則被告除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十八、十九時施用海洛因一次及同日十七、十八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之自白部分,確能以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作為此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並進一步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外,就被告逾此部分之前揭自白,除存有瑕疵外,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