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18號

                   114年度聲字第89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

被告鄭福源

指定辯護人 陳威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福源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鄭福源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告訴人、證人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紀錄,本案亦曾自承住居於公園,公司地址不詳,堪認其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又其前已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罪前科,且卷內行動電話對話紀錄亦可看出被告有持續以與本案類似之手法邀約女性,內容亦可看出提及未成年人,被告亦自陳認為只要有給對方錢,縱然對方後來不願意為性行為,其仍可強行對對方為性行為,其觀念顯有偏差,遵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訊問被告,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否認其本案所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惟參酌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監視器對話譯文表、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因犯罪遭通緝紀錄,且其於本案歷次詢、訊問中曾自承係居住於公園或在路上睡覺,沒有固定住所,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先前曾涉犯數起強制性交、使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等妨害性自主罪章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酌以被告之前開妨害性自主罪次數、頻率,及被告仍有持續以與本案類似之手法邀約女性,甚至提及未成年人,有被告本案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罪同一犯罪之虞,佐以被告亦自陳認為只要有給對方錢,縱然對方後來不願意為性行為,其仍可強行對對方為性行為,其觀念顯有偏差,遵法意識薄弱,顯具有妨害性自主之傾向及高再犯率,是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審酌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係於深夜時段,於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且掙扎後,仍以強暴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是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告訴人、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之私人利益等節,本院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預防其再為同一犯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之,故應自114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固以:我有輕度智能障礙,因此於受詢、訊問時有所誤解而有許多與實情不符之供述,希望可以再給我答辯的機會,我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無逃亡之虞,又我行動電話內之對話多為性交易之詢價過程,是雙方同意,無再犯之虞,希望可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並賺錢賠償告訴人等語。然查,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自本院於114年5月6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迄今已進行2次準備程序,已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而被告經訊問後仍否認犯行,依被告在本案之答辯情節,可見其確實有以逃亡來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係居住於公園或在路上睡覺,沒有固定住所,係在公園等公司載上工,不知道公司住址,後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始稱其係住在公司宿舍,並說出公司地址,就其實際居所前後所述不一,難認其有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亦自陳認為只要有給對方錢,縱然對方後來不願意為性行為,其仍可強行對對方為性行為,其觀念顯有偏差,是縱被告所述其行動電話內之對話多為性交易之詢價過程為真,仍非無可能再發生對方於見面後改變心意,不願與被告為性行為,被告卻仍執意為之而再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上揭所述,尚難遽採;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羈押者個人自由,難免衝突,本難以兩全,是被告執前詞主張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均難遽採,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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