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160號
原   告  顏旭秀
被   告  李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
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
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1,000元,並簽立借據,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3月
31日,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仍積欠原告27,000元,
且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上開借款和
解時,被告亦再三保證分3期必結清,然被告竟連第1期金額
均未給付;原告前持臺中地院105年度中司小調字第1088號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
可供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9年9月11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
第938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因系爭
債權憑證未記載5%利息,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臺中地院調解確認之日即105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積欠借款27,000元為由,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27,000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返還借款事件,經臺中地院於105年6月30日
以105年度中司小調字第1088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
「一、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下
同)27,350元。給付方法:(一)於105年8月12日前、105
年9月12日前各給付9,000元。(二)餘款9,350元,於105年
10月12日前給付完畢。(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之帳戶。二、聲請人
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之調解筆錄核閱無誤(見臺中地院105年度中司小調
字第1088號第13頁)。足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
,業經臺中地院於105年6月30日成立調解,且兩造已和解等
節亦據原告起訴狀所自承,復觀兩造上開調解內容約定原告
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足徵除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外,原告就本
件返還借款事件之其餘請求權已拋棄,是依上開規定,調解
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就同一當
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起訴即為不合法,而該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
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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