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陳巧蓉
被 告 吳沛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
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97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5
日18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統一超
商成豐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
德分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
○路○○○號○○○號統一超商大華門市,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 林明憲 」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林明憲」所屬之詐
騙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09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
,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店員
操作不當,成為VIP會員,須繳納VIP會費新臺幣(下同)58
00元云云,復於同日17時45分許,假冒銀行人員致電原告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同日18時23分許、同日18時25分許,網路轉帳7123元、1萬6
974元至被告之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40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4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被告涉犯如原告前揭主張之幫助詐欺犯行,詐得原告所有
2萬4097元,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判處被告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有該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中小卷第17-35頁),原告主張被
告侵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不法
詐取原告款項2萬4097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4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
第2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0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