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6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0,12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3月8日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倒車不,擦
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諺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顯有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應
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給付
140,120元(內含零件費用109,928元、工資9,451元、烤漆
20,741元)之保險金予林諺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原告得代位林諺良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為23,372元,加計工資9,451元
、烤漆20,741元後,合計共53,564元。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之
行照、駕照、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照片、電子發票、
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4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
-6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
禍受有修理費用140,120元(內含零件費用109,928元、工
資9,451元、烤漆20,741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前開估
價單、電子發票為憑,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年
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4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3月8日止,已使用3
年5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3,37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加上工資9,45
1元、烤漆20,74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53,564元(23,372+9,451+20,741=53,564)。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5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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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9,928×0.369=40,5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9,928-40,563=69,365
第2年折舊值69,365×0.369=25,5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69,365-25,596=43,769
第3年折舊值43,769×0.369=16,1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43,769-16,151=27,618
第3年5月折舊值27,618×0.369×(5/12)=4,246
第3年5月折舊後價值27,618-4,246=23,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