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投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陳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5月17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000099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
如下:
主文
陳鴻昱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鴻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40分至1時50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彰南路1段447巷之交岔路
口(金U利五金大賣場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並與被
害人 江忠益 發生爭執後,與被害人江忠益互相鬥毆
,持前揭水果刀傷害被害人江忠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江忠益及證人 彭俊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江忠益受傷照片1張。
(三)現場照片2張。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
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及第87條
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而被移送人與江忠益互相鬥毆部分
,經移送機關於110年5月17日以投投警偵秩裁字0000000000
號處分書各處被移送人及被害人各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在案。是就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行為部分,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與證人江忠益發生口角,
即無正當理由持具殺傷力之水果刀於來往車輛眾多之大賣場
及路旁互毆、追逐,且該地點於發生本件違序行為時,因尚
有其他民眾行經該路口,而遭其他報案民眾目擊,致生危害
社會治安之情節,甚為嚴重,是經斟酌被移送人前揭違反本
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水果刀1把部分,被移
送人辯稱已將水果刀丟棄,而移送機關亦未就水果刀為扣押
,是本院就水果刀部分無從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