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投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陳鴻 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5月17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000099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
如下:
主文
陳鴻昱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鴻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40分至1時50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彰南路1段447巷之交岔路
口(金U利五金大賣場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並與被
害人 江忠益 發生爭執後,與被害人江忠益互相鬥毆
,持前揭水果刀傷害被害人江忠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江忠益及證人 彭俊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江忠益受傷照片1張。
(三)現場照片2張。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
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及第87條
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而被移送人與江忠益互相鬥毆部分
,經移送機關於110年5月17日以投投警偵秩裁字0000000000
號處分書各處被移送人及被害人各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在案。是就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行為部分,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與證人江忠益發生口角,
即無正當理由持具殺傷力之水果刀於來往車輛眾多之大賣場
及路旁互毆、追逐,且該地點於發生本件違序行為時,因尚
有其他民眾行經該路口,而遭其他報案民眾目擊,致生危害
社會治安之情節,甚為嚴重,是經斟酌被移送人前揭違反本
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水果刀1把部分,被移
送人辯稱已將水果刀丟棄,而移送機關亦未就水果刀為扣押
,是本院就水果刀部分無從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