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協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41
9號,原審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1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協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協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0年6月26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重度聽障而領有內政部核發之殘障手冊,此有該殘障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為瘖啞人士,其智識及謀生技能均較遜於常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而此次因偶見被害人將皮包置於籃球場旁,疏於看顧,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足見其自我檢束能力薄弱,惟姑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亦已由被害人領回失竊現金,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現金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8419號被告林協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2巷1弄42之1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4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州公園籃球場內,因發現 廖偉 敬將皮包置放於籃球場旁椅子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廖偉敬 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13張百元鈔、1張500元鈔),得手後並將現金塞入內褲中,旋為廖偉敬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起獲現金1,8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協聰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之自白│廖偉敬皮包內之現金1,800││││元之事實。│├──┼────────────┼────────────┤│2│證人廖偉敬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廖偉││││敬皮包內所有之1,800元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時,起出││││13張百元鈔、1張500元鈔││││之事實。│├──┼────────────┼────────────┤│4│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被告為重度聽障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協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之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瘖啞人,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葉又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