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林佳琪 等三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被告張弘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2月10日晚間7時59分許,撥打電話與林佳琪,訛稱其先前在網路拍賣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林佳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以林佳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12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二)於100年12月10日晚間8時3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撥打電話與 林翰堂 ,訛稱其先前在網路拍賣之服務交易操作錯誤,須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 林漢堂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以林翰堂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6,99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以林翰堂之前揭帳戶再匯款3,33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三)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2時18分許,撥打電話與 黃柔尹 ,訛稱其先前在網路拍賣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以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3,8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黃柔尹等人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其等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柔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弘宇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向高利貸借款,對方要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借了1萬元,實拿8,000元,將帳戶交給對方前,伊已將帳戶內的錢領光,對方後來電話打不通,亦未向依要求還錢云云。經查: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柔尹及被害人林佳琪、林翰堂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林佳琪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林翰堂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黃柔尹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金錢等事實。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可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被告固辯稱係因借款始將帳戶交予他人,惟按金融業者或民間借貸於放款之際,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亦慮及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理至明,然被告竟率然將上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他人,且於交付前亦先行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而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實有悖常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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