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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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847號具保人 吳小雯 被告 謝家琪 上列具保人吳小雯因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小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吳小雯前於民國94年9月8日,因被告謝家琪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限制出境期間,向本院聲請具保請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嗣經本院「清股」法官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准許被告出境。惟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詎未經法院許可而自97年2月21日起屢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自97年3月20日起發佈通緝迄今尚未歸案。
二、茲以該被告既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李美燕法官蘇珍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