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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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刑事部份(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