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強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8.9783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107年2月1日」,應更正為:「107年1月3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本件查獲經過,獲覆略以:本案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並實施附帶搜索時,被告原稱身上沒有違禁物,但警方後來在被告左側褲子口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被告才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1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0172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準此,本案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之追訴,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98號被告陳怡強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戒治期滿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
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怡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被告於108年8月5日晚│││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間11時55分為警採集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108H-3││││78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體編號108H-378號濫用藥物檢│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驗報告1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體編號108DH-378號濫用藥物│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檢驗報告1紙│案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押筆錄、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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