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國亮於民國96年10月5日上午8時5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其同居人 蔡湘妃 同意,竊取蔡湘妃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後,在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乘 賴建銘 所有之賽鴿進行飛行訓練之際,以架設之捕鴿網網捕而竊取之,並將賽鴿裝入鴿袋內。其於得手後,再撥打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予賴建銘,恫稱:須將贖金匯入蔡湘妃上開帳戶內,如不付款,便將賽鴿殺害等語,致賴建銘心生畏懼,依指示於96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至嘉義縣民雄農會將新臺幣(下同)2500元匯入蔡湘妃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案件,審理被告自96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多次竊取他人鴿子,再向鴿主恐嚇取財之案件,蔡湘妃於98年12月9日審理程序時到場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楊國亮之供述:其曾與證人蔡湘妃同居之事實。㈡證人蔡湘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與被告楊國亮前係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96年間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其申設之上開嘉義興業路郵局帳戶之事實。㈢被害人賴建銘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其於96年10月5日上午8時5分許,接到擄鴿勒贖集團之恐嚇電話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嘉義縣民雄農會將2500元匯入證人蔡湘妃上開帳戶內之事實。㈣證人蔡湘妃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上開帳戶確為蔡湘妃所申設;且被害人賴建銘於96年10月5日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坦承其曾為擄鴿勒贖之犯行,惟否認本件之犯行,辯稱:伊在本件案發時,已不與蔡湘妃同居,無從拿取蔡湘妃之郵局存摺;且伊所犯擄鴿勒贖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判決,伊未曾打電話恐嚇本件被害人賴建銘,要其匯款2500元至蔡湘妃郵局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賴建銘於96年10月5日因接獲擄鴿勒擄電話,求其匯
款2500元至蔡湘妃嘉義興業路郵局帳戶內,否則將殺害其鴿子,至賴建銘恐懼其鴿子遭殺害,遂於同日依恐嚇電話要求匯款至蔡湘妃帳戶等情,業經賴建銘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賴建銘從民雄農會匯款2500元至蔡湘妃郵局帳戶之匯款回條一紙、郵局所出具蔡湘妃嘉義興業路郵局帳戶於該日取得上開匯款2500元的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害人賴建銘因遭恐嚇取財而匯款2500元至蔡湘妃嘉義興業路郵局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惟究係何人打電話向賴建銘恐嚇取財,仍應調查其他事證,審認蔡湘妃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賴建銘匯款至蔡湘妃帳戶,蔡湘妃否認曾對賴建銘恐嚇取財,即依蔡湘妃指述何人持有其郵局帳戶,遽謂該人即係向賴建銘恐嚇取財之人。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之依據,除被害人賴建銘確曾遭擄鴿
勒贖集團之事實外,即蔡湘妃於警詢中指本件案發期間其與被同居,被告未經其同意,取走其郵局帳戶之陳述。蔡湘妃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2月1日警詢筆錄中固陳稱:「問:何人使用該帳戶犯竊鴿贖索案件?答:是我之前男友楊國亮使用我的帳戶犯竊鴿贖索案件,而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刑事案件通知書通知我,我已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說明」、「問:既然該帳戶是妳申設為何是楊國亮在使用?答:楊國亮是我前男友我們同住在一起,而他使用我所有之郵局帳戶,我不知道事後經我發現後,我有向台南玉井郵局辦理提款卡遺失,再返回嘉義市○○路郵局重新辦理提款卡使用」、「問:妳是何時發現該帳戶被楊國亮竊走使用?是我返回嘉義市○○路郵局重新申請提款卡之後,是楊國亮本人親自告訴我他拿去使用的」(詳警卷第2-3頁)。參諸蔡湘妃於98年12月9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記得是何時跟楊國亮分手或是什麼事件之後分手的?)為了銀行的帳戶,我去郵局報遺失,後來分手,可是後來也有在聯絡,他偶爾會打電話」、「(檢察官問:所謂的去掛失之後,是大概隔多久之後就徹底分手?)約一個月」、「(檢察官問:所謂的分手是指沒有住在一起?)對,沒有住在一起,也確實分手,會跟他聯絡是因為錢的關係」、「(檢察官問:所以說提款卡辦掛失一個月後徹底分手,是指那時沒有一起?)。對」(詳該卷第88、89頁)。本院調閱蔡湘妃嘉義興業路郵局0000000號戶自96年7月2日起至96年10月5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發現蔡湘妃該帳戶於96年8月13日辦理掛失,其於同年8月30日變更存簿密碼,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9年11月29日嘉營字第0990004383號函及所附交易清單在卷可按。則蔡湘妃於該案之證述,顯亦指明,蔡湘妃於96年8月13日向郵局報遺失後,約1個月即96年9月間已與被告徹底分手,並未住在一起,依蔡湘妃於該案之陳述,實難認被告於本件之96年10月5日尚有機會竊取蔡湘妃之郵局存摺。被告既未持有蔡湘妃之郵局存摺,自無法推認向本件被害人賴建銘恐嚇取財者即係被告。
㈢蔡湘妃在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審判長問:報遺失之後
,還有無借給楊國亮使用?)沒有」、「(審判長問:楊國亮還給你是否是存摺、提款卡一起還給你?)是」、「(受命法官問:你與楊國亮同居多久?)一年,報遺失之後存摺、提款卡楊國亮都無法接觸到,我們也沒有同居了,但是都還有聯絡」(本院99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第4、8頁)。蔡湘妃在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述被告自其向郵局報遺失(96年8月13日)之後,即無法接觸到蔡湘妃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有竊取蔡湘妃郵局存摺之行為。本件被害人賴建銘於96年10月5日遭人恐嚇取財,其雖匯款至蔡湘妃之郵局帳戶,惟蔡湘妃之郵局帳戶當時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持有中,檢察官僅憑蔡湘妃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曾未經同意取走其郵局存摺,即謂被告係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人,實嫌速斷,而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湘妃之指證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否認有竊取蔡湘妃上開郵局存摺,且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而蔡湘妃之指述自警詢、雲林地院及本院之證述,前後對照,其雖指被告曾未經其同意取走其郵局之存摺,惟亦陳明,被告在其向郵局申辦遺失之後即無法接觸到其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且二人在申辦遺失一個月後分手,依蔡湘妃於96年8月13日向郵局申辦遺失推算,被告於96年9月間即未與蔡湘妃同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蔡湘妃郵局存摺嗣後仍在被告持有中,則96年10月5日本件被害人賴建銘遭人恐嚇取財時,被告並未持有蔡湘妃之郵局存摺,亦難遽謂被告即係向賴建銘恐嚇取財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取蔡湘妃之郵局存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自不能僅憑證人蔡湘妃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有涉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張銘晃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