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15號原告 邱嘉忠 被告 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797元(7,38065/100=4,797)及法定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583元(7,38035/100=2,583)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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